(2005)善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先民、刘志平等与孙志民、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刘先民(系刘月英丈夫),农民。原告刘志平(系刘月英长子),农民。原告刘浪平(系刘月英次子),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民。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三沙洪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君(特别授权),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民、刘志平、刘浪平与被告孙志民、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民、刘志平、刘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7日,被告孙志民驾驶沪A·743**大型汽车(车主: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途径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叉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刘月英发生碰撞,造成刘月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志民与刘月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451601.40的70%计316120.98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实际赔偿21612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项合计266120.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公交巡肇字(2004)第0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善公交通肇字(2004)第001号关于变更交通事故等级的通知,证明本次事故刘月英与孙志民负同等责任,并由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变更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共十页,证明刘月英治疗过程及所化医疗费316350.20元。4、住院预缴费收据,证明刘月英治疗期间所化输血费1575元。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刘月英住院期间每天所需卫生用品9元,计1260元。6、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月英因抢救无效死亡时间。7、车旅费发票8页43张,证明原告共化去交通费1084.9元,住宿费440元。被告孙志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愿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责任大小对原告方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输血预交款应结算在医疗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表中确实包括输血一项,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师的盖章,原告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医院的公章和医师的签名,未盖医师的章只是一种瑕疵,但未影响证明效力,被告无其它证据作反证的,���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赔偿营养费的有关证据,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7日,被告孙志民驾驶的车属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沪A·743**大型汽车,从平湖驶往嘉善。13时50分途经平黎线××嘉善县××缪家村叉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刘月英发生碰撞,造成刘月英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月英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民驾驶超载且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能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月英骑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标志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孙志民和刘月英双方���自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月英共住院抢救140天,特级护理。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6350.20元、误工费140天×33.23/天计46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15元/天,计2100元,交通费1084.90元、住宿费440元、其他(卫生费用)126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7天×33.23元,计697.83元、丧葬费1737.75/月×6个月计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5431/年×20年,计108620元。合计445631.63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孙志民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本次事故是由于双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为所造成。经交警队事故责任分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鉴于被告孙志民驾驶的是机动车辆,且造成原告方人身伤害,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损��的70%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志民所驾驶车辆属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志民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公司替代。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的不幸,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输血费已包含在医药费中,故不作重复考虑。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先民、刘志平、刘浪平医疗费等损失445631.63元的70%计311942.14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实际应支付2119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先民、刘志平、刘浪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6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承担356.90元,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1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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