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方凤仙与杨仲坎、葛美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方凤仙,杨仲坎,葛美招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方凤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系绍兴县平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仲坎,农民。被告葛美招,农民。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系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凤仙为与被告杨仲坎、葛美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仙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杨仲坎、葛美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凤仙诉称,2004年11月11日,原告在帮其儿子杨方水办喜事,被告葛美招故意寻衅滋事,谩骂杨家。原告听不下去,就上前质问葛美招,当即被被告葛美招在腹部打了一拳,同时被被告杨仲坎用木棍打在头部一下,原告随后倒地。原告女儿杨小爱前去救护,也被殴打。杨小爱只好回来叫其丈夫杨国根。杨国根将原告背到村卫生室,经村卫生室和绍兴第二医院诊断为头部挫伤,局部头皮血肿,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花去医疗费1,488.8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488.82元、交通费158.80元、误工费467.7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甲在(2005)绍民一初字第214号案中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葛美招先骂人,原告上去评理发生争吵,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绍兴县稽东镇越北村卫生室门诊病历一本及收费收据三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门诊收费收据七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488.82元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431元计算产生误工费467.79元的事实;4、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及其他交通费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支出交通费158.8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先赶到被告家中骂人,因此纠纷地点是在被告家中。事实上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的女婿杨国根将二被告打伤,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反而被杨国根打伤的事实。证人杨某乙到庭作证,称当天中午她在被告杨仲坎家旁边的菜地上干活,看到二被告为一座桥的事情与杨方水在对话,这时原告走出来就骂二被告,被告葛美招就跑回家中,原告追到被告家中去打葛美招,打了葛美招二拳。杨方水和杨小爱也先后上去,原告为表示死到被告家的意思,躺在地上,杨小爱就下去叫其丈夫杨国根,随后杨国根上来把二被告打倒。证人杨某丙到庭作证,称当天下午一时半左右,其下去买香烟,看到有警车上来,就领他们到杨仲坎家中,看到二被告躺在地上喊,打架的事情没有看到。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1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甲当时并没有在现场,并且他是原告女婿杨国根的朋友,最近刚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原告仅提供一位证人的情况下,其证言缺乏证明力。第5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且不合情理的地方,如原告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不可能去追被告葛美招,在葛美招逃的过程中也不可能与证人交谈。但对证人杨某乙讲的被告杨仲坎将原告推出去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证人杨某丙则根本没有看到打架过程。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后认为,证人杨某丙并不是打架事件的直接目击者,故其证言对本案无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对具体纠纷发生经过存在表述不清、前后矛盾的问题,证人杨某甲陈述的过程比较符合二被告及原告女婿杨国根在稽东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故从证明力大小来看,杨某甲的证言要大于杨某乙的证言,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证明力,对第5项证据则不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检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因二被告未要求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二本病历记载上来看,原告在事发当天确实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其中2004年11月11日号码为4076189、4076193和2004年11月12日号码为4053195三份收据相对应的用药情况在病历上未能反映,故根据病历必须与收据相符的原则,对该三笔用药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收据,在病历上均有反映,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3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自伤。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写,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相应规定,导致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实际是与杨国根一起到绍兴去的,而杨国根在另案中已提供了出租车的包车发票,故互相矛盾。因杨国根在另案中的包车发票并不能得到确认,故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事发后被人送至绍兴治疗,为此支出100元包车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另行主张交通费58.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元,对超过部分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与被告葛美招因故发生口角。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赶到被告处,与被告葛美招继续发生争执。随后即与二被告发生扭打。原告在双方互相扭打、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后被人送至绍兴县稽东镇越北村卫生室进行了包扎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四肢皮肤软组织出血、高血压。当天下午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又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上述共产生医疗费用742.80元。为追偿上述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在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其自伤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伤系二被告引起,故对原告之伤,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葛美招发生口角之争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来结束纠纷,而是上门继续争吵,并继而导致与二被告发生扭打、拉扯,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原告之伤系其自身引起,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具体损失,医疗费在剔除无病历印证部分后,本院确认为742.80元。交通费已确定为115元。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年逾75岁,按照通常情况已无劳动能力,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而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误工费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仲坎、葛美招应赔偿给原告方凤仙医疗费742.80元、交通费115元等损失合计857.80元的70%计600.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二被告负担50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