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仲坎与杨国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坎,杨国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仲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男,系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男,系绍兴县平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仲坎为与被告杨国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2月25日和3月18日分别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和被告杨国根的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坎诉称,2004年11月11日午饭后,被告的岳母方凤仙无故上门骂人寻事。原告妻子听不过去与方凤仙理论,被告一行四人就冲进原告家堂前,被告进门就冲原告而来并当头一拳,将原告打翻在地,并把原告妻子打昏在地。原告爬起来想反抗,但被其他人抱住,左邻右舍看到后将被告推出。但被告被拉出门外后,又用石块砸原告家的门窗,导致大门门窗破裂。后由110民警报120将原告夫妻二人送至二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压痛、胸部软组织挫伤、右眼充血、水肿、右眼球钝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1,389.39元、误工费431.50元、交通费124.50元、铝合金门窗损失300元等合计2,345.39元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份,据此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本纠纷的笔录3份。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中2份,包括该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打架以及事后原告就诊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绍兴县稽东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绍兴县稽东镇医院杨宅分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389.39元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和绍兴县稽东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29天,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431元计算产生误工费431.5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支出交通费124.5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根辩称,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先殴打被告的丈母方凤仙,被告为了其丈母而与原告发生互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理部分,铝合金门窗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提起反诉称:2004年11月14日方凤仙的儿子杨方水家要办喜事,11日方凤仙在帮其儿子做事时,原告的妻子葛美招故意寻事,谩骂杨家,方凤仙听不下去,上前质问葛美招,被葛美招打在腹部一拳,被原告用木棍打倒在地(已另案起诉)。方凤仙女儿即被告妻子杨小爱上去救护,也遭到原告殴打。被告上去扶岳母时,原告一木棍打下来,被告即用右手去挡,即感到右手拇指疼痛难忍,头部也被刮了一下。后经诊断为右拇指关节脱位,头部挫伤,为此化去医疗费760.1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60.10元、交通费137.20元、误工费467.67元、护理费30.18元等合计1,395.15元损失。在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反驳和反诉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法医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所支出医药费的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法医依法对上述二项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05)绍法医审6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审查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周;6、证人杨维在(2005)绍民初字第214号案中的证人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7、绍兴县稽东镇越北村卫生室和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绍兴县稽东镇杨宅卫生室医疗费收费收据二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共支出760.10元医疗费的事实;8、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按2003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产生误工费467.67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9份,以证明被告支出交通费137.2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当时被告有四人冲到原告家中,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时是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而不存在他被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承认了打伤原告的事实,而没有他被原告打伤的反映,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0、证人杨水琴、杨生荣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根本没有受伤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互殴。被告的笔录中也讲到是双方互殴的事实。对第2、第3项证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对第4项证据,认为其支出不合理,不予认可。对第10项证据,认为证人杨水琴与被告的岳父母有积怨,且其证言都是凭想象,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杨生荣则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5项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杨维与被告系朋友及亲戚关系,且当时其根本不在现场。对第7项证据原告认为二本病历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在病历中被告对自己受伤的部位不能自圆其说,且稽东杨宅卫生室医生系杨国根的亲戚。对医药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对第8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写,有明显改动,效力欠缺。对第9项证据原告认为当时被告与方凤仙是乘同一辆车去绍兴的,而该费用方凤仙在另案中已主张200元,同时杨维是开出租车的,故该交通费发票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1项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份笔录均系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为调查取证而形成的材料,形式合法,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情况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对第2、第3项证据,根据双方认可的第5项证据即本院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与病历记载相符,故对第2项证据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3项证据,因与本院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当地公共交通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采用包车方式,扩大了相应的支出,故本院仅认可原告在就诊过程中按普通公交往来支出的费用,据此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20元。对证据10中杨生荣的证言,因其并非本案纠纷的直接目击者,故对本案事实无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杨水琴的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当然确定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没有殴打被告的事实,故其证明力不足。对证据6,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互殴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伤系被告由于其他原因引起,也未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与病历能相互印证,且发生时间与双方纠纷时间相符,可以确认被告的该医疗费用因本次纠纷而引起,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经审查,该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与实际治疗时间不一致,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经审查,被告主张的100元包车费用发生在2004年11月1日,故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的伤势和当地公共交通的实际情况,本院仅认可被告在就诊过程中按普通公交往来支出的费用,据此确认被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9元。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夫妻与被告的丈母娘方凤仙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即赶到原告家中去质问,随即与原告发生争执、互殴。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到绍兴第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经本院法医鉴定确认其产生合理医疗费用为1,389.39元,其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周。被告在事发后也先后在绍兴县稽东镇越北村卫生室和绍兴第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和检查,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760.10元。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处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互殴并致各自分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于该纠纷的造成,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对方在纠纷过程中受伤这一后果,原、被告均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仅就被告应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系互殴,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同样,对于被告而言,其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充分证据,故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门窗损失,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双方因本次纠纷的损失,原告方面本院已确认其医疗费用为1,389.39元,误工费用可考虑为312.48元,交通费用酌定为20元。被告方面,医疗费用确定为760.10元。对于误工费用,因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结合被告伤势和就诊情况,其误工时间可酌情确定为二周,故产生误工费用208.32元。交通费用已确定为19元。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诊过程中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请求中其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根应赔偿给原告杨仲坎医疗费1,389.39元、误工费312.48元、交通费20元等合计1,721.87元的75%计1,291.40元;二、原告杨仲坎应赔偿给被告杨国根医疗费760.10元、误工费208.32元及交通费19元等合计987.42元的75%计740.57元;三、驳回原告杨仲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杨国根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后,被告杨国根尚应赔偿给原告杨仲坎550.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104元,法医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304元,由原告杨仲坎负担92元,被告杨国根负担2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杨国根负担16元,原告杨仲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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