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查锦祥与查鹤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查锦祥。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鹤鸣,住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大街神道弄**号*组*户(新号**号)。原告查锦祥与被告查鹤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查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2005年1月7日,因原告请了4名泥工维修自家屋面时,不小心踩碎了被告的瓦片,事后原告主动为被告调换维修,但被告不讲理抓起铁钞砸坏了原告家的铝合金门窗,又上屋顶砸坏了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财产损失费400元,2、本案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上被告的屋顶应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不仅没征得被告同意,还踩坏了被告的瓦,还要拿被告的瓦修被告的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还说瓦是祖上留下来的,原告不讲理,我才敲坏了铝合金窗和太阳能热水器,我的房也损坏了,原告的损失我不能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意见。证据二、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被告质证,此笔录有出入,不是我要与被告打架。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被损坏的铝合金窗和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质证、损坏东西是事实。证据四,原告口头陈述,被损坏的4根太阳管100元,修复铝合金窗300元。被告质证,4根太阳管的价格对的,修复1平方铝合金窗用不了300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主张的是赔偿依据,现被告其不是要打架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对证据三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四的异议,与事相符,因一平方米新的铝全金门窗市价也仅200元左右,故被告对证据四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2005年1月7日,原告请4名泥工维修自家屋面时,踩碎了被告所居住的屋顶部分瓦片,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钞砸坏了原告家的一块铝合金窗玻璃和一扇铝合金防盗窗,并爬上原告屋顶砸坏了原告太阳能热水器的4根真空管。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原告过错在先,自家屋面也受损,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在全社会大力提倡精神文明的今天,原、被告却为修理屋顶琐事大动干戈,本是亲兄弟相煎动武何太急,实属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该。此次纠纷产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损坏原告财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4名泥工上被告屋顶,理应征得被告同意且有保证屋面不损坏的义务,故原告对此纠纷负次要责任。被告以原告赔偿额过高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自己的财产也受损的异议,既没提供相应的事实与证据,也没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损失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鹤鸣赔偿原告查锦祥财物损坏款210元(铝合金窗市价200元一平方、真空管100元、计300元,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