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庆宝与朱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黄庆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照根(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全华(特别授权),农民。被告朱琦,学生。法定代理人朱荣林(系被告之父),农民。原告黄庆宝与被告朱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照根、沈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琦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宝称,2004年10月6日,被告朱琦骑自行车撞伤原告,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4年12月1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荣林同意赔偿原告3500元,且当场支付了2000元,余款15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于2005年春节前付清。但欠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琦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荣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被告骑自行车在本村村道上行驶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4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荣林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朱荣林当场支付了2000元,余款1500元,立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5年春节前付清,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荣林户籍证明、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属未成年人对其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荣林支付原告黄庆宝赔偿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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