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与陈蔚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陈蔚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诉讼代表人何福庆,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吉夫,男,系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陈蔚焜。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以下简称为上灶分理处)为与被告陈蔚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李柏仁参加评议,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灶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陈蔚焜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灶分理处诉称,1998年7月13日,原告(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与被告陈蔚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1999年3月12日止由原告对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085‰。7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陈蔚焜仅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蔚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04年10月20日的利息6,114元,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利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7月13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1999年12月31日、2001年8月21日、2003年4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2、1998年12月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绍县信[1998]22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经批准变更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即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陈蔚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陈蔚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7月13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后于同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陈蔚焜及绍兴县平水电子电线厂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陈蔚焜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998年7月13日至1999年3月12日,利率为月息8.085‰。由绍兴县平水电子天线厂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陈蔚焜仅支付了上述借款到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及时归还。1999年12月31日、2001年8月21日和2003年4月2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陈蔚焜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蔚焜均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字确认。但此后其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绍兴县平水电子天线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经有关部门批准已更名为现原告,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陈蔚焜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三次向被告陈蔚焜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该债权债务应予以保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蔚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蔚焜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0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6,114元,合计26,1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5元,由被告陈蔚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李柏仁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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