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根法与王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孙根法,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柱,农民。原告孙根法与被告王德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法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6日,被告驾驶善1480电动三轮车行至魏塘镇亭桥路叉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0671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共化去医疗费5090.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0.20元,误工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计65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王德柱驾驶善1480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孙根法驾驶的06719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桥路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天,出院休息1个月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王德柱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根法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92.5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元、误工费13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电瓶车登记情况、县公交事认字(2005)第4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柱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柱赔偿原告孙根法医疗费5092.5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元、误工费1300元,合计65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2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王德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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