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杨之军与张朝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杨之军,张朝标
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雁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杨之军,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农民。被告张朝标,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之军与被告张朝标劳务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之军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之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审判员 蒋万科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