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王仁兴、俞相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彰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华。原审被告俞相涛。上诉人王仁兴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俞相涛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董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上诉人王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俞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俞相涛桥梁施工队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供应乙方钢材,双方就规格、付款、交货地作了约定。甲方由干荣彪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由两被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货并收受部分货款。2003年5月17日两被告在上述购销协议加盖“俞相涛桥梁施工队”专用章并交付给原告便函一份。该便函由两被告签名、加盖“俞相涛桥梁施工队”专用章并载明“双保路桥柯海线五标段项目部:我桥梁队尚欠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已有数据单借条据合同所欠钢材款在13#15#桥盖梁浇好付清,我施工队同意从总工程款扣除,由项目部先代付,有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干荣彪前来结算我施工队所欠钢材款[见附单总款94150元]”。后原告持该便函向项目部结算未成。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钢材款94150元并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仁兴辩称,自己是经办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俞相涛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曾在原告作为出卖人的购销协议中签名并共同出具给原告要求双保路桥柯海线五标段项目部支付货款的便函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与王仁兴对于王仁兴是否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当事人各持异议,故关键在于确定“俞相涛桥梁施工队”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根据民法理论,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和诉讼当事人。显然,“俞相涛桥梁施工队”并不是自然人,而被告王仁兴在重审庭审时也承认该施工队是临时性组织,且未能举证证明该施工队已经或曾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法人、其他组织,故“俞相涛桥梁施工队”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当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应由“俞相涛桥梁施工队”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王仁兴虽抗辩认为其只为俞相涛打工,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因此认定两被告系讼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两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按期给付对价,原告基于两被告的违约事实而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当时双方约定由双保路柯海线五标段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仅是代为履行性质,不能构成债务转移,故原告债权未受清偿之法律责任仍应由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俞相涛、王仁兴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4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两被告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385元,由被告王仁兴负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王仁兴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合同的签订者;二、上诉人也不是“俞相涛桥梁施工队”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一审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俞相涛一起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俞相涛桥梁施工队”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依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俞相涛未到庭陈述。二审审理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买卖合同形式上之买受人为“俞相涛桥梁施工队”,而该施工队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确定施工队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本案正确处理的关键,事实上也成了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两份书证中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得出在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以“俞相涛桥梁施工队”为合同相对方。诉讼发生后,被上诉人以王仁兴、俞相涛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上诉人即应举证证明王仁兴、俞相涛为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的证据。由于王仁兴否认自己的诉讼地位,同时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之,故被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审被告俞相涛,施工队以其姓名命名,同时在诉讼中未到庭,放弃对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答辩权利,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民事责任主体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俞相涛应支付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150元,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审被告俞相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寿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