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5-03-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咸阳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杨生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亚刚,男,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被告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48号新城国际B座1204室。法定代表人魏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银,男,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原告咸阳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亚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3日,被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公告,拟于2004年11月30日拍卖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拥有的债务人为咸阳市土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有意竞买者持有效身份证件交纳保证金,在2004年11月29日16时以前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原告看到公告后,于2004年11月29日上午去被告处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但被告在次日的拍卖活动中不给原告发竞买牌号,无理拒绝原告参加竞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拍卖结果无效。被告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咸阳土产公司债权”拍卖会的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法院裁判拍卖会的效力。对于原告所称“咸阳土产公司债权”拍卖标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被告从未见过(2004)咸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也未收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权属存在争议的通知,故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达成意向,原告欲收购其拥有的债务人为咸阳市土产公司的债权,并于同年3月23日向其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以该笔债权为标的,将咸阳市土产公司起诉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本金。咸阳市土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咸阳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已收取债权转让资金50万元,咸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无书面转让债权协议,但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债权转让合同,咸阳市土产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应对该笔债权是否转让确定后再行诉讼,遂于2004年7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04年11月10日,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被告拍卖该笔债权。11月23日,被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拥有的债务人为咸阳市土产公司的债权,总额约为2529.71万元人民币。原告看到公告后,于2004年11月29日上午到被告处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0万元,并告知被告,其已向拍卖委托人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支付了50万元的债权收购资金,被告核实后,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核发了竞买申请回执,回执中称“原告符合拍卖手册的竞买人条件,请于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日前到拍卖会场凭此回执和竞买保证金收据领取竞买号牌,参加竞买”。但在次日的拍卖活动中,被告以原告未交足额保证金为由,未给原告发竞买牌号,致使原告丧失了竞买资格。上述事实有竞买申请回执、民事裁定书、银行汇票、保证金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拍卖活动是一种民事行为,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本案中的拍卖标的是债权,该笔债权,在委托人委托拍卖以前,已经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即本案中的拍卖委托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应对该笔债权是否转让确定后再行诉讼,遂将该案中止诉讼。也就是说,在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其是否完全拥有该笔债权,能否处分该笔债权尚处于待定阶段,作为本案中的被告即拍卖人在签订拍卖合同时,也明知该法律事实。根据《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该笔债权在委托拍卖时,委托人是否拥有所有权、能否处分该笔债权尚处于待定状态,该拍卖标的违反法律规定,该拍卖行为当然无效。此外,该笔债权在拍卖过程中,虽然被告即拍卖人发布的拍卖公告上要求竞买者交纳1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但当原告向其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向其说明,先前已向拍卖委托人交纳了50万元债权转让资金,拍卖人核实后,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开具了保证金收据和竞买申请回执,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拍卖人认可了原告的竞买人资格,次日当原告持回执和竞买保证金收据参加竞买时,拍卖人又以原告未交纳足额的保证金为由拒绝原告参加竞买,致使原告丧失了竞买资格。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拍卖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原则,剥夺了原告的竞买资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的拍卖行为应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30日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委托拍卖的咸阳市土产公司债权”的拍卖结果无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五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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