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95号

裁判日期: 2005-03-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维纳斯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严兴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兴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维纳斯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上诉人严兴潮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维纳斯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严兴潮、被上诉人绍兴县��纳斯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维纳斯颜料,计款48423.73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颜料款48423.73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颜料款43423.7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上载明为“兰亭美术用品厂”,与原告变更前的名称“绍兴县兰亭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不尽一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兰亭美术用品厂”实际存在。据此应认定原告为该欠条的合法债权人,被告称该欠条另有债权人,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已结清,但未举证证明,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严兴潮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维纳斯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3423.73元,款限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747元。上诉人严兴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本案所涉业务,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尚未成立,欠条上的名称也不是被上诉人,且维纳斯美术用品厂实际存在,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绍兴县维纳斯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条为被上诉人合法持有,欠条中“维纳斯”在厂名之后,系颜料的修饰词,绍兴县兰亭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前身,早已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严兴潮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的工商基本情况,以证明被上诉人成立时间为2000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产品外包装,以证明维纳斯系���产品的商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中的欠条由其亲笔出具无异议,也承认欠条落款时间中的“2000”改成“2001”由其改动,同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认为该份欠条系上诉人于2001年2月22日出具,故应认定该份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1年2月22日。在上诉人出具该份欠条时,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绍兴县兰亭美术用品有限公司,虽然与欠条中的“兰亭美术用品厂”不尽一致,鉴于该份欠条为被上诉人所持有及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凭欠条���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的“兰亭美术用品厂”系维纳斯美术用品厂,其系向该单位出具欠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97元,由上诉人严兴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三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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