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5-03-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志坚与董同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坚,董同芳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36号原告罗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同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坚为与被告董同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40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故本院于同年11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决定恢复诉讼,并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董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坚诉称,2003年5月原告将制衣设备一批共96台交付给被告处暂时存放,2004年2月被告返还上述设备时,原告发现其中部分设备已被调换或缺失并向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其曾擅自将部分设备出借他人,致使该部分设备缺失而无法追还。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损失112,12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126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3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家中存放制衣设备共计94台,2004年1月16日被告擅自将部分设备出借给樊定勇使用(1月18日归还),200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设备时发现部分设备缺失、被调换及缺失、被调换设备的名称、数量的事实;2、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证明缺失、被调换设备购置价为160,180元,按照会计制度10年的折旧时间,2001到2003年每年折旧10%,致原告实际损失是购置价的70%计112,126元的事实;3、绍兴罗湖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绍兴罗湖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设备系原告所有,与该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董同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当时原告因与宁波外贸公司打官司,为了防止设备被执行,所以将设备存放到被告处;原告到被告处存放的设备数量,当时原告口头对被告讲是86台,且交付保管时无交接清单,被告也未实际清点;原告诉称返还时发现部分设备调换、缺失,但到目前为止,缺失、被调换的设备数量无法核对出来,第三人樊定勇曾表示只要原告把缺失、被调换设备的型号、数量对出来可以还给原告的,但被告认为樊定勇归还的设备规格、数量与出借时的规格、数量是一致的;原告诉称被告承认擅自将设备出借给他人不是事实,事实上第三人樊定勇只向被告借用了二天设备(1月18日已归还),且当时原、被告均与樊定勇认识,被告要求樊定勇向原告打招呼,樊于1月16日来拿设备时讲到已与原告打过招呼了,所以原告应该知晓出借的事。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曾经签具过事实,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除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所写,且系被告受骗所写,原告当时要求被告签名时讲是为了证明樊定勇借用的事实,只要求被告签名,不允许被告看内容,具体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因当时存放设备的具体规格、数量被告不清楚,樊定勇归还的时间不是1月20日,而是1月18日,且归还时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出借时是一致的,被告认为没有缺失和调换,证明上提到樊定勇仍在使用原告设备,但当时被告只是听原告所讲;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怀疑是原告事后补开,又是假发票,且发票上记载的规格、单价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被告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申请法院向所属财税部门调查;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既然帐做在公司,就应该是公司所有。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对缺失、被调换的设备现行价格(以2004年2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04年12月20日该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1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据5),评估结论:高速平缝车(平车)等六种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07,688元。证据5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锁眼车二台原告已拿走,不应该再作评估,其他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二页(证据6),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6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认为系受骗而签具姓名,但未举证证明,且也未在法定期间就此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故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已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确认,且原被告对确认行为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6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应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原告罗志坚将高速平缝车(平车)、五线包缝车(拷边车)等缝纫设备交付给被告董同芳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和保管期间。2004年1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保管物的其中部分出借给案外人使用,当月案外人返还给被告。同年2月25日被告将保管物返还给原告时,原告发现其中部分缝纫设备缺失或被调换,包括平车29台和锁眼车1台被调换、缺失1台钉扣车和2台拷边车、电脑车被调换和缺失各1台、双针车被调换和缺失各1台。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确认上述保管、出借、缺失和被调换的事实。因双方对于缺失和被调换的缝纫设备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曾为原告保管讼争缝纫设备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鉴于原被告未约定保管期限,故被告在原告领取保管物前应妥善保管保管物以免保管物毁损、灭失,并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否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其保管时未清点保管物及保管物返还时与交付保管时一致,因其在2004年2月25日已向原告签具证明确认部分保管物缺失或被调换之事实及缺失或被调换的具体种类和数量,故不予采信。保管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将保管物出借给案外人使用并致部分保管物缺失或被调换,显属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因与法定部门鉴定结论不一,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已由原告提取的被调换的锁眼车一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也同意返还,本着诉讼经济原则,且因原告已提出相应赔偿请求,为避免原告享受重复利益,本院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诉讼中原被告对于该锁眼车的规格均表示不清楚,故原告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其在2004年2月25日自被告处提取的一台锁眼车返还给被告。审理期间,被告以当时被告系出借给案外人樊定勇而要求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用法律关系与本案保管合同关系不一,故不能构成诉的合并而不予准许(已当庭告知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同芳应赔偿给原告罗志坚损失107,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同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原告罗志坚处提取锁眼车一台;三、驳回原告罗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873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4,78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