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骏辉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荣靓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嘉善骏辉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友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荣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坦直社区下盐公路185号。法定代表人沈敏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骏辉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荣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被告荣靓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荣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0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辉公司诉称,2004年7月,原告根据定作单,为被告定作腰带扣、插扣等服装辅料,总计价值780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外贸公司资金未到位为由,至今未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8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被告荣靓公司出具给原告骏辉公司的订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定作关系;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荣靓公司辩称,该笔业务实际上是由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安排服装订单给被告荣靓公司,并由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原告骏辉公司为辅料供应商,服装辅料由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并安排送货到被告荣靓公司。只是为业务方便才由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相应价款应由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骏辉公司,与被告荣靓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定作人应为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荣靓公司;2、原告的送货单6份,以证明服装辅料虽直接送至被告荣靓公司,但其中5份送货单上均注明“富厦”两字,故定作人应为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上海市南汇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骏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荣靓公司申报抵扣的证明。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订单上签名的胡柏为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证据(2),无异议。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从未与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收货单位已写明为被告荣靓公司,故不能以送货单上注明的“富厦”两字证明定作人为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海市南汇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订单上无被告盖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订单上签名的胡柏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3年8月17日至9月16日,原告骏辉公司将各类服装辅料分六次送至被告荣靓公司,2003年11月1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给被告,发票价税合计78090元,该发票已由被告荣靓公司向上海市南汇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发票价税金额被告荣靓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骏辉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本案被告签收原告的服装辅料,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足以证明被告为该批服装辅料的实际定作人,在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理应按照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向被告支付报酬。因被告拖欠应付原告的报酬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荣靓公司所作实际定作人为上海富厦商贸有限公司的辩称,因不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荣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骏辉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人民币78090元。本案受理费2853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诉讼费36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