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孙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威海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孙某某
抢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环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康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康县,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渔具厂工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1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肖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某某大酒店门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抢劫行人赵某某的背包,因赵奋力反抗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苗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的书证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当时没有对行人赵某某实施抢劫,他只听到被害人喊抓小偷,他想打出租车走,司机没有拉他,然后他被人抓到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孙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在逃)等人酒后行至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某某大酒店门前时,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抢劫路经此处的赵某某的背包,因赵某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喊而未遂。被告人孙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她走到某某大酒店门口时,看见有几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在小便,她就低头朝前走,走过正在小便的男青年二米远时,这个青年人从后面追上跑到她前面,双手抓住她的包,没拽走,她大声喊“抢包了、抓小偷”,和这个青年一起走的另外两个人也上前打她,这三个人一看抢不下包就跑,她边喊边追,与赶来的群众将准备搭出租车的被告人抓获。2、证人黄某、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7日下午肖某某在当天请假,回来时说:他和朋友在经区喝酒,抢了别人的东西,他走在后面,另两个人在前头,不关他的事。以后就离开工厂没回来。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11月7日她的饭店开业,孙某某领了三个甘肃老乡来店里喝酒,下午5时许离开的。4、辩认笔录,记录了被害人赵某某辩认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5、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的书证,记录了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孙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抢劫及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利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谢云柏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