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彭正华、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正华,绰号:彭狗,农民。2003年8月26日曾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绰号:长毛,无业。200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华、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彭正华、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下旬某夜,被告人彭正华伙同李季钦、顺子(均在逃)携带刀具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王某乙的“天达模具厂”,向王某乙强行索得人民币400元。200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彭正华、孙某伙同李某租乘一出租车至王某乙的“天达模具厂”,将王叫上出租车并将其带至“嘉善银昆化工厂”边一水泥路处。被告人彭正华、孙某向王某乙索钱不成后,彭正华即按事先与被告人孙某商定的计划以借打王某乙的手机为名,强行将王价值1225元的诺基亚3108型手机拿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孙某以1000元卖掉,所得赃款中600元被孙某用于偿还赌债,剩余的钱被彭正华、孙某两人挥霍。200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彭正华伙同李某、王某甲、徐某至王某乙的“天达模具厂”,再次向王某乙索要钱财。因王某乙报警,被告人彭正华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被告人彭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是李季钦和顺子叫其去的,得到的赃款是李季钦和顺子挥霍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是孙某主动和其商量,得到的赃款是孙某挥霍的。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李某、王某甲、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销售凭证、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手机SIM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华、孙某目无法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正华的辨解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彭正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正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