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5-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加乐制衣有限公司与嘉善威龙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平湖市加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营建村。法定代表人:王在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宠根(特别授权),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兴龙,董事长。原告平湖市加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女棉短装,数量1510件,每件加工报酬22元,共计加工报酬3322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32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加工J1416女棉衣短装,数量为1510件,每件加工报酬22元,共计加工报酬33220元。之后由于原告不交付定作物,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交付定作物,并返还多余面辅料给被告,同时双方又达成一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220元,被告于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物,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支付原告平湖市加乐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33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7.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从2004年9月4日至2004年12月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本案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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