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1993年8月因盗窃自行车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200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宁才安(己判刑)至嘉善县杨庙镇三联村姚某开办的桩头厂,推门进入李品云宿舍,窃得李品云放于桌上的三星600型手机一部和密码箱内人民币8390元、傻瓜照相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9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宁才安供述、失主李品云陈述、证人姚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9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