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5-03-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鑫鹏丝钉制皂有限公司与俞芬、陶云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芬,德清县鑫鹏丝钉制皂有限公司,陶云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芬。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鑫鹏丝钉制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辉。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原审被告:陶云法。上诉人俞芬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鑫鹏丝钉制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原审被告陶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俞芬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鹏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28日、5月17日、10月13日、2004年4月8日供给俞芬货物,合计价值20300元,俞芬均予以签收。另查明:2003年11月17日,德清县鑫鹏丝钉有限公司变更为鑫鹏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鑫鹏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芬、陶云法立即付清货款2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陶云法在一审开庭中辩称:本人没有在鑫鹏公司的送货凭证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俞芬签收。因没有收到鑫鹏公司诉称的货物,请求驳回鑫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俞芬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鹏公司与俞芬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俞芬尚欠鑫鹏公司货款203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鑫鹏公司不能证明陶云法与俞芬共同收到其货物,故陶云法不承担付款责任。鑫鹏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俞芬支付货款203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要求陶云法支付货款203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陶云法请求驳回鑫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俞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俞芬应支付给鑫鹏公司货款人民币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实际支出费8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1142元,由俞芬负担。上诉人俞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签字收到货物,但是上诉人没有自用。上诉人是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的职工(仓库保管员),代表该厂收货,不是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鹏公司在二审开庭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代表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收货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陶云法在一审中陈述没有委托上诉人签收货物,说明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是不相吻合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俞芬在二审开庭中提供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代表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收取货物。被上诉人鑫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俞芬在一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明显属于怠于举证的行为,而且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与该厂业主陶云法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俞芬对在鑫鹏公司的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名并收到清单上记载的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产品销售清单的内容包括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该产品销售清单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俞芬上诉认为其在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名是代表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字时已经得到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的授权,并将授权事项告知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高云家具制钉五金厂系由陶云法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陶云法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委托上诉人俞芬签收货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俞芬,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俞芬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俞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收取货物不是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俞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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