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祝金元与周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祝金元,周祥力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祝金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月芳。被告周祥力。原告祝金元诉被告周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金元诉称,1999年2月14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祥力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给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力应归还给原告祝金元借款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