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金成杰与上海市汇达电梯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金成杰,上海市汇达电梯厂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金成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德夫,农民。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凤中路***号。负责人杨建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成杰为与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31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杰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金德夫及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杰诉称,2003年2月,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中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浙江天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场一期A区,因缺少电工,荣盛公司委托任百森招聘原告到该工地劳作。同年4月10日,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与天汇公司签订了一份自动扶梯安装、大修、移位协议。2003年4月12日晚,原告在去工地宿舍的路上,因无照明及警示标志,不慎掉入由被告正在施工的电梯井口中,直到第二天,原告才被发现,随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叶、颞叶广泛脑挫伤、硬膜下大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经开颅血肿清除术,现右眼视神经萎缩,失明,右侧面瘫,智力减退为边缘智能,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g.7”,“h.1”,“i.2”,“j.2”之规定,已分别构成柒级、捌级、玖级、拾级伤残。期间,原告因伤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6,450.95元,但被告至今对原告分文未予以赔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5,001.35元。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辩称,我们确实在指定的时间内施工,施工期间我们是有照明的,休工时是用钢筋拦起来的,原告受伤之事我们一直未知情,直到2004年8月我们去结帐时才被告知此事,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同时,事情发生是在2003年4月12日,但原告的起诉在2004年12月13日,我们收到副本的时间是2005年1月5日,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浙江天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天汇广场一期A区工程,原告应聘到该工地劳作。同年4月10日,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与浙江天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自动扶梯安装、大修、移位协议。协议约定,天汇房地产公司将自动扶梯六台交由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进行整修改造、拆卸、移位、安装、调试工作,总价额定为人民币13.8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自行办好一切进场施工所需的手续,一切人身、设备、安全事故由被告方自负并承担损失。调试时间自2003年4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即进场施工。2003年4月12日晚,原告在途经该工地时,因工地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原告掉入电梯井中,直到第二天,原告才被发现,随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叶、颞叶广泛脑挫伤、硬膜下大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经开颅血肿清除术,现右眼视神经萎缩,失明,右侧面瘫,智力减退为边缘智能,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g.7”,“h.1”,“i.2”,“j.2”之规定,已分别构成柒级、捌级、玖级、拾级伤残。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15.95元(住院费中的自理费用部分已予以扣除)、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9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元、护理费4,09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5,620.4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原告分文未予以赔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自动扶梯安装、大修、移位协议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绍兴第四医院住院病历、绍兴第四医院医嘱纪录、有关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城市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证人钱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厂区内挖坑进行自动扶梯整修改造、拆卸、移位、安装,原告在途经该施工工地时坠入施工中的电梯井内并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他人人身遭到损害,但在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又明确表示被告在施工现场根本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已经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同时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1年,但原告自2003年4月13日入院治疗后直到2004年1月13日出院,故原告的诉讼不能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汇达电梯厂应当赔偿原告金成杰医疗费65,315.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9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元、护理费4,09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5,6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872.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原告负担3,475元,被告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