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欢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欢,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许欢,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铁三小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许爱芬,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葛霖,陕西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亮,陕西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太华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村长。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该村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太华路154号。负责人张彦顺,组长。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该村法律顾问。原告许欢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欢的法定代理人许爱芬、委托代理人葛霖、贺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欢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原告判由母亲抚养,原告母亲许爱芬2002年10月与被告村村民肖民寿结婚,依(2001)蒲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于2004年10月迁入该村,现要求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10月至12月分红款873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村民委员会从未有过分红的权利,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法律规定以户口为主,并不是以户口作为享受村民待遇的唯一依据,原告系母亲再婚带至村里的,不应当享受分红待遇,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欢的父母离婚,依(2001)蒲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许欢随母亲许爱芬生活。2002年10月,原告之母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肖民寿结婚,2004年10月11日,原告将户口转入被告村内,2004年自强村二组年终分红款为每人3500元,原告要求享受被告年终分红款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2001)新蒲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许欢户口本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许欢作为未成年人由其母亲抚养,由于母亲再婚,其户籍转入被告村内,其合法取得被告村村民资格,理应享受该村村民待遇,原告要求享受村民待遇,要求支付2004年10月至12月分红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许欢享受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村民待遇。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支付原告许欢2004年10月至12月分红款873元整。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虹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娜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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