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唐海亮、胡东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亮,绰号“小流氓”,农民。200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东红,绰号“小鬼”,农民。200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的三个晚上,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等人先后三次至嘉善县丁栅镇长寿玉石床厂,爬围墙进入厂内,插片开门后钻窗进入仓库,分别窃得紫铜丝125公斤左右;原封紫铜丝四卷,重60公斤左右;紫铜丝十五、六卷(折合原封紫铜丝十四卷),重210公斤左右;紫铜带二卷,重100公斤左右。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0余元。2、2004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至嘉善县丁栅镇雄宇管桩厂,翻围墙进入厂内,窃得6.5mm钢筋箍250公斤左右,价值约人民币875元。3、2004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北港村李龙喜造船厂,钻窗进入厂内,窃得废钢板150公斤左右,废电焊紫铜头30公斤左右,价值约人民币1215元。4、2004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荻沼村小南港38号金永华家,钻窗入室,窃得编织羊毛衫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03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海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长寿玉石床厂内,爬围墙进入厂内,插片开门后钻窗进入仓库,窃得紫铜丝十七卷左右(折合原封紫铜丝十五卷),重225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6、2004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海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雄宇管桩厂,爬围墙进入厂内车间,窃得水泥管桩钢帽六只,直径为50CM法兰(管桩端头钢板)六块,直径40CM法兰(管桩端头钢板)四块,价值人民币13870元。7、2004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唐海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中王港东桥堍建忠机械修理厂,撬窗进入厂内,窃得生铁轮子一吨左右,各类钢管槽钢一吨左右,15公斤液化煤气瓶一只,1.5千瓦四极马达一只,5.5千瓦四极马达二只,2.2千瓦四极马达二只,0.75千瓦1:59摆线正轮一只,1.1千瓦1:17摆线正轮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0956元。8、200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东红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淀蒸兴路369弄16号楼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陶小弟停在该处的潇洒QW50木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唐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的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胡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失主及失主单位曲雅芝、殳根荣,李龙喜、金永华、俞建忠、陶小弟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4150余元、1489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的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不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海亮认为自己有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海亮、胡东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胡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