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建国与周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国,周光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成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尧。原告成建国为与被告周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尧经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国诉称,被告周光尧因做生意需要,于200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认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光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成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周光尧于2002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因做生意需要向成建国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1000元。”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光尧因经营之需,于2002年3月14日向原告成建国借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光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光尧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尧应归还原告成建国人民币2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