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刑事案件
一审
尹某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阿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5)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04年12月12日21时许,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停放在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建设区九号楼二单元门前的银黑色“银钢”牌150型两轮摩托熄火线,将车启动,窃取该车,后骑至敦煌市租住的房屋内藏匿。后经公安机关侦破,查获摩托车。该车经公安局委托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为261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作案使用的小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阿克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