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海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荣,无业。199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5日晚上1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海荣和被害人车文才(男,35岁,四川省长宁人)在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新泾港77号旁,因陈海荣责怪车文才等人在其家宅基地小便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陈海荣用刀将车文才颈部割伤,经法医鉴定,车文才颈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车文才陈述、证人陆某、车文海、车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代某、张某、许某、陈某、程某、验伤通知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预交款凭证、领条,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海荣辩称,我属正当防卫,在夺车文才刀时弄伤他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晚上1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海荣和被害人车文才(男,35岁,四川省长宁人)在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新泾港77号旁,因陈海荣责怪车文才等人在其家宅基地小便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陈海荣用刀将车文才颈部割伤,经法医鉴定,车文才颈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车文才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证人陆某、车文海、车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代某、张某、许某、陈某、程某,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被害人车文才陈述相一致。(3)辨认笔录,证明用刀将车文才颈部割伤的人是被告人陈海荣。(4)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周围环境。(5)验伤通知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车文才颈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海荣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海荣的身份。(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海荣的前科情况。(9)预交款凭证、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海荣的民事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海荣称自己属正当防卫,在夺车文才刀时弄伤他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海荣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陈海荣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海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荣己对被害人车文才民事部分作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