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鲁抗药业与被告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药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同济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振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涵,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5号恒星大厦。法定代表人余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鲁抗药业与被告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抗药业委托代理人郭涵,被告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抗药业诉称,自2004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470元,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被告恒星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金额不符,扣除税款后应欠原告9868.64元,表示无力偿还欠款,愿以药品折抵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3月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药品,被告给原告出具商品进货单,共计18844元,后被告退货价值6374元,下余1247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欠款,另欠款金额为含税价格,被告支付欠款后,原告应按相关税率给被告出具税票。上述事实,有商品进货单、商品入库单、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欠款金额不符,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2470元;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给被告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税票(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9元由被告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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