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朱春丽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丽,无业,2001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2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邬根元、毛玉凡,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丽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朱春丽及其辩护人邬根元、毛玉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朱春丽、朱卫勇(已判刑)从上海沈耀德(已判刑)处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先后购进215吨工业用盐,并将盐运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将其中的140吨盐以每吨4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金泉、陈利明(均已判刑),将其中的12吨盐通过姚金堂销售给光明村的村民;将其中的50吨盐通过一个“姓沈的人”销售给光明村的村民;另有13吨在销售时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沈耀德、陈金泉、陈利明、朱卫勇供述、证人倪某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春丽曾经有自首情节,脱逃是为了回避家庭矛盾;对被告人朱春丽的量刑应考虑同案犯沈耀德与朱卫勇之间的平衡;主动上交非法所得,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己基本挽回;被告人朱春丽以前工作表现好,本人身体状况差,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丽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多次经营国家专营的盐,数量达215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春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春丽归案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己基本挽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严肃国家盐业管理制度,维护盐业市场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