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并钻窗进入炼锡渣房内,窃得锡渣块5块,重296斤,价值人民币6838元,在搬越过围墙时被发现而被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张某、吴某、叶某、陆某分别关于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抓获被告人、发现被盗物品的陈述;失窃单位浙江恒科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一组、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6838元,数额较大,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又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