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5-03-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程与被告纪春群返还押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纪春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王程(反诉被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罗亚莉,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春群(反诉原告),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科诺影碟机西安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住西安市。原告王程与被告纪春群返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委托代理人罗亚莉、被告纪春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程诉称,1998年2月起,原、被告合伙做音响生意,2000年2月,合伙终止,双方协议,被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押原告风险金2.5万元,自2000年2月28日至2003年2月28日由被告分次陆续返还,但被告于2001年3月向原告返还5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及利息1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春群辩称,原告从未交过押金,双方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合作期间没有发生风险问题的情况下向原告返还押金,后被告为处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售后问题支出有费用,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程承担经营风险金12290元,并支付欠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起,原告王程与被告纪春群合伙销售家用电器,以西安金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2000年2月28日双方终止合伙,并写有证明一份,内容为:与供货经销商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固定资产、货物、现金已平均分割,西安金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扣王程、纪春群风险金各2.5万元,期限三年,在双方合作期间因经营引起的风险问题由双方各承担50%,王程的风险押金在双方合作期间没有发生风险问题的情况下由纪春群每年退还王程20%,三年期满后由纪春群将剩余押金退还于王程。原、被告均在证明上签字认可。2001年3月,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纪春群提供证据一组以证明原告王程收取客户退回价值800元的湖山功放一台及用以调换成JVC卡座一台及进口功放LAPAL的补差现金1940元,后被告纪春群为达到客户购机时所要求的6声道分离功能,实际给客户调换JVC254BK双卡座一台及APP-JPA100定压功放一台及辅件价值共计4580元,此笔费用应由原告王程承担;另被告提供销售日报表及收条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售出的货物后因质量问题引起客户退货,共计退款6910元,此笔费用王程应承担;另被告纪春群提供销货日报表及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维修双方合作期间售出的货物支出维修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证明、收条、发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所写证明,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风险问题各承担50%责任,王程所交的风险押金2.5万元在未发生风险问题的情况下,由纪春群向王程退还,期限三年,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内容合法有效。后出现售后问题,原告王程收取顾客退回价值800元的功放及补差现金1940元,而被告纪春群为履行对客户的承诺实际给顾客换货价值4580元,以上二笔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原告王程应给付被告纪春群366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以证明给顾客退货价值6910元及维修费用800元,因退货已超过三包有效期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收条及收款收据证明力不足,故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另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兆唯公司转让给被告的债权欠款4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被告应将扣除原告应给付其费用的剩余押金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程(反诉被告)与被告纪春群(反诉原告)于2000年2月28日达成的“证明”合法有效。二、被告纪春群(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程(反诉被告)押金16340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费898元由原告王程(反诉被告)承担164元,由被告纪春群(反诉原告)承担734元。反诉费652元由原告王程(反诉被告)承担147元,由被告纪春群(反诉原告)承担505元。综上,被告纪春群(反诉原告)随押金给付原告王程(反诉被告)诉讼费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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