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陈军桁与汪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陈军桁,汪伟民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军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民。原告陈军桁为与被告汪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汪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桁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棉纱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部分货款。200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款项39,260元,此后被告仅还款13,000元,余款26,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6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存在棉纱买卖业务往来及截止2003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260元的事实。被告汪伟民在本案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截止2003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60元及此后被告已付13,000元均事实;因原告所供部分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削价处理化纤布成品而损失21,700元,被告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棉纱退还给原告,且在原告来催讨余款时多次提及质量问题,但原告均未予处理。故被告拒付尚欠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1,7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汪伟民曾向原告陈军桁购买棉纱,货款未即时清结。200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2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7月10日分别支付3,000元和10,000元,余款26,260元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而拒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260元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被告理应恪守诚信原则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以原告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民应支付给原告陈军桁货款26,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