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5-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祝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祝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张建英。被告祝江兴。原告张建英诉被告祝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2003年5月27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4年12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3年5月27日由被告祝江兴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祝江兴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祝江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建英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27日,被告祝江兴向原告张建英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4年12月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祝江兴向原告张建英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私权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江兴应归还原告张建英借款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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