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宋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宋某,杨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杨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钱清镇清风村,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胡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20元及天时达金立506型手机1只。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杨某抓获,扣押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70元。案发后,扣押款物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杨某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杨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不久再次犯罪,主观恶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