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陶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农民。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04年6月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五监区服刑。原告陶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断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瞒着原告及其父母向原告的亲戚借钱用于赌博或跳舞。2001年1月14日,被告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04年3月4日,被告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劳改农场服刑。由于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我已犯了罪在服刑改造,但我仍经常写信给原告与其保持联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真诚忏悔,深深内疚。现我决心在监狱内服从管教,争取减刑,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亦希望得到妻子的谅解,重归于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9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三次怀孕,但均已流产,故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1月14日,被告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02年9月12日原、被告共同向张文英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04年3月4日,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本省长湖监狱五监区服刑。期间,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由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关被告婚前财产,除三人沙发一套、棉被二条外,其余均为被告婚前嫁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婚后共同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取暖器二只、浴霸一只、手机一部、双方无异议。共同债务10000元(欠张文英借款)无异议。另被告以黄金首饰、银行存款等为婚后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实。房屋五间,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未进行析产,故本案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证、借条及本院(2004)善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婚前婚后财产清单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参与赌博,又实施盗窃犯罪,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家庭和睦。2004年4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由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庭审中,除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后部分财产无异议外,被告以婚后共同财产中还有黄金首饰及银行存款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又对此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被告婚前财产:海信29寸彩电、阪神电冰箱、迎燕1.5匹空调、万爱饮水机、奇声VCD、川神洗衣机各一台、棉被六条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婚后共同财产:取暖器二只、浴霸一只及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婚后向张文英借款1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