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05-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雪美、胡成悦等与杨益亮、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美,胡成悦,胡建良,杨益亮,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沈雪美,系原告胡成悦之母。原告胡成悦。法定代理人胡爱娣,系胡成悦之妻。原告胡建良,系原告胡成悦之子。法定代理人胡爱娣,系胡建良之母。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云康。被告杨益亮。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中华,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树超,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雪美、胡成悦、胡建良为与被告杨益亮、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美、胡成悦、胡建良之委托代理人沈利、沈云康,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中华、张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美、胡成悦、胡建良诉称,2002年3月8日,被告杨益亮无证驾驶一辆法定车主为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的号小型客车从浙江绍兴驶往萧山,15时45分,途经钱陶公路17KM+100M绍兴县齐贤镇立岱村地方时,车辆与行人胡成悦相撞,造成原告胡成悦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杨益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成悦无责任。原告胡成悦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叁级。现因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已被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288.9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08,063.47元。被告杨益亮未作答辩。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不是他们公司所有,在车辆登记及以后的年审时,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了,同时原告现在起诉他们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被告杨益亮在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河南周口金鑫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的一辆号(系黑牌照)昌河小型客车,从浙江绍兴驶往萧山,15时45分许,途经钱陶公路17KM+100M绍兴县齐贤镇立岱村(现已更名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地方时,该车与行人胡成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成悦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成悦因伤于当日即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动眼神经麻痹、颅底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至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后在该院又门诊两次,先后共化去医疗费61,988.87元,同时,该院出具证明,胡成悦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肆名,并需继续手术治疗,费用在20,000元左右。胡成悦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伤残叁级。绍兴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杨益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成悦不负事故责任,并组织调解未成。同时查明,胡成悦受伤前系绍兴县加会砖瓦厂推土机驾驶员,其有母亲沈雪美、儿子胡建良需扶养,其父已亡故,其父母只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胡成悦。三原告曾于200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益亮、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4,000.82元,后本院查明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经变更名称后已被注销,故于同年12月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肇事的号昌河小型客车系黑牌照(合资牌照)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是河南周口金鑫味精企业有限公司,而实际申请登记上牌的是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2月向原河南省周口行署公安处车辆管理所申请上牌,同年3月3日核准登记。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系1996年5月6日核准登记的合资企业,中方是原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外方为香港金心集团,注册资金980万美元;1996年12月6日该公司变更为河南莲花金心味精有限公司,中方不变,外方变更为香港金心味精有限公司;1997年3月1日,河南莲花金心味精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10日,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其中中方不变,外方是美国金水公司受让了香港金心味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余均不变。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于1997年改制为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0日,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美国金水公司(乙方)达成合资公司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经营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并授权甲方尽快办理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从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放弃在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998年2月10日,河南省莲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周口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2月15日核准注销,但工商登记材料上没有企业注销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任何资料。另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直到1997年12月,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还一直在使用。迄今,被告杨益亮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绍兴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绍兴县加会砖瓦厂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益农派出所的证明、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及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肇事车的车辆登记材料、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益亮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和第二十六条第六项“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成悦不负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杨益亮理应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而肇事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杨益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肇事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河南周口金鑫味精企业有限公司,但从当地车管部门提供的车辆申请登记情况来看,实际车主应为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车辆上牌时申请登记的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假冒,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在1996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后,直至1997年12月,其印章还一直在使用,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1996年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由中方原周口地区味精厂(即现在的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和外方香港金心集团合资成立,注册资金980万美元,后企业名称相继变更为河南莲花金心味精有限公司、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而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之日,其合资双方就认为原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实际有名无实,也就是说,原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只有中方,即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其资产均系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于周口莲花金水有限公司在企业注销前的合资公司终止协议中约定,外方无偿放弃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和任何权利与义务,由中方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但中方即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注销时没有对原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其又是原合资企业的实际全部投资人,故其已实际接收了原合资企业的财产,应该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合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也就是对被告杨益亮的赔款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自理费用和没有病历相对应的门诊收据的费用,实际应为61,988.87元;原告胡成悦虽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工资清单等材料来印证,故对此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2003年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3,849元/年来计算,误工时间为出事故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天,合计为265天,误工费为10,0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73天)乘以每天15元,计1,095元;原告胡成悦住院期间应予陪护,医院虽出具了住院期间需陪人肆名的证明,但原告方只要求以陪护两名来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及其家属均系农民,又无其它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可按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纯收入5,431元/年来计算,计2,172.40元;残疾赔偿金为5,431元/年×20年×80%,计86,896元;续医费根据医院证明为2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沈雪美、胡建良的生活费应为4,287元/年×20年×80%(),计68,592元;同时,原告胡成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严重,已影响到其今后的生活,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虽系河南周口金心味精企业有限公司及其变更后的企业注销后才登记上牌的,但企业被注销后,仍用原企业的印章以原企业的名称从事各种民事行为,该企业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益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亮应赔偿原告胡成悦医疗费61,988.87元、误工费10,0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护理费2,172.40元、残疾赔偿金86,896元、续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沈雪美、胡建良生活费68,592元,合计270,799.02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余款250,7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益亮的赔款在接收周口莲花金水味精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成悦、沈雪美、胡建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31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6,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陈来新代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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