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陈某甲,陈某乙,虞某
赌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虞某,,居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犯赌博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虞某患病住院治疗,于同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桥大厦1816房间内,以“扌可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后陈某甲赢500余元,陈某乙输4.4万元,虞某赢800余元。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经事先商量,谋划合伙诈赌。2004年8月6日上午,三被告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桥大厦1516房间内,用“弓牌”、“记号牌”等事先约定的作弊方式,和彭某(另案处理)以“扌可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后彭某共输款10万余元,由三被告人依事先约定的方法分成。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经事先商量,谋划合伙诈赌。2004年8月7日下午,三被告人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浩鼎大酒店516房间内,用“弓牌”、“记号牌”等事先约定的作弊方式,和王某(另案处理)以“扌可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后王某输款11.7万元,由三被告人等人赢取。4、200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等人在绍兴市区绍兴饭店一房间内,以“扌可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后陈某甲赢款1,000余元,陈某乙输款2,000余元,虞某赢款1,000余元。5、200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虞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咸亨大酒店一房间内,以“扌可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后陈某甲赢款500余元,虞某赢款600余元。200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宿单,证人彭某、潘某、单某、王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虞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