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诸暨市建美纺织厂与杜伯龙、杜又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杜伯龙,诸暨市建美纺织厂,杜又芬
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伯龙。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负责人:潘建国。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原审被告:杜又芬。委托代理人:何永国。上诉人杜伯龙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建美纺织厂、原审被告杜又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二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杜伯龙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上诉人诸暨市建美纺织厂的负责人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原审被告杜又芬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同年6月,杜伯龙因经营所需向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赊购园机布。同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杜伯龙尚欠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自2004年3月7日至2004年5月23日止货款123530元,由杜又芬在该结算单上签署“3月7日-5月23日欠壹拾贰万叁仟伍百叁拾元正123530.00、杜百龙2004.6.6”予以认可。同日,杜伯龙又向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赊购园机布280筒,计4591.1公斤,单价12.10元,计布款55523元(实际应为55552.31元),由杜又芬在发货码单上签署“款未付,杜百龙”。2004年11月,诸暨市建美纺织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杜伯龙、杜又芬支付货款179053元。上诉人杜伯龙在原审开庭审理中答辩称: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诉称2004年3月至同年6月,双方有买卖关系事实,至200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货款是123530元,不是179053元。2004年6月6日仅收到了80筒园机布,其余200筒没有杜伯龙的签字,其也没有收到。2004年6月6日该份发货码单上“280筒、4591.1×12.1欠款55523元”这些字迹不是杜伯龙书写,是诸暨市建美纺织厂事后添加。原审被告杜又芬在原审开庭审理中答辩称:对自己签名的80筒货物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的货物没有自己签名,不同意承担责任。并要求对2004年6月6日发货码单上“280筒、4591.1×12.1欠款55523元”这些字迹在形成时间上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诸暨市建美纺织厂与杜伯龙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杜伯龙尚欠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货款179053元,由诸暨市建美纺织厂提供的结算单、发货码单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伯龙应承担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杜又芬在庭审中陈述愿对2004年6月6日发货码单第3页上签署“款未付、杜伯龙”名字的80筒货物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予以许可。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80筒”非单独存在,是与前2页发货码单合并为280筒,4591.1公斤,单价12.10元,欠款55523元,故应认定杜又芬愿意承担的货款是55523元。杜伯龙辩称2004年6月6日仅收到80筒货,已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所否定,该院不予采信。杜伯龙提出对其曾为诸暨市建美纺织厂向慈溪罗培安购买涤丝所支付的5万元货款将另行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杜伯龙应支付诸暨市建美纺织厂货款179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杜又芬对上述货款中的55523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9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用5175元,由杜伯龙负担。上诉人杜伯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诸暨市建美纺织厂提供的证据杜又芬仅在一张80筒的码单上签字,余二张码单并没有其签字,所以足以证明杜又芬在2004年6月6日取到80筒之布,因此,作为委托人的杜伯龙也仅对80筒货物之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既没有鉴定资格的资质证明,也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因此,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不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建美纺织厂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又芬陈述:本人只收到80筒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没有提供具备鉴定资格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伯龙上诉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杜伯龙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原审被告杜又芬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2004年6月6日的码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确定鉴定机构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杜伯龙、被上诉人诸暨市建美纺织厂以及原审被告杜又芬均没有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由司法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而其中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又具有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已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杜伯龙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未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是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具有该条列明的法定情形,但上诉人杜伯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杜伯龙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杜伯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上诉人杜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