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吴秀珍、盛星火等与钟爱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吴秀珍,盛星火,盛全六,郑新照,盛婉球,盛全英,盛全永,盛婉芳,盛全进,徐兴贤,盛星红,钟爱花
所有权确认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星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原审原告盛全六。原审原告郑新照。原审原告盛婉球。原审原告盛全英。原审原告盛全永。原审原告盛婉芳。原审原告盛全进。原审原告徐兴贤。原审原告盛星红。上诉人吴秀珍、盛星火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吴秀珍、盛星火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秀珍、盛星火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秀珍、盛星火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5元,由上诉人吴秀珍、盛星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柴凌凌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