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舒樟华、吴金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胜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舒樟华,吴金花,王胜元,叶祥富,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平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樟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花。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学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祥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平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1月5日宣告的(2004)嵊民一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月17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平保之委托代理人高海桥、戚平波、被上诉人舒樟华、吴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学超、被上诉人王胜元、叶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7月14日被告王胜元驾驶被告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浙D×××××号大型客车,由新昌县驶往嵊州市,22时许,途经104线1593KM200M嵊州市宏达制衣厂地方,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舒益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舒益民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7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肇字(2004)B50号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胜元与舒益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1333.8元,丧葬费10426.5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52元,护理费59.52元,住宿费80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舒樟华、吴金花系舒益民的父母。王胜元、叶祥富系浙D×××××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2003年9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樟华、吴金花已从交警队领取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证、黄胜章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品接触部位的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书、诉前调解终结书、住院收费收据及殡葬服务费收据、住宿费及餐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嵊公交肇字(2004)B50号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王胜元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舒益民在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叶祥富系与王胜元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的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提出的其提供的保险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区别的商业保险的辩称,本院认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实质的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但依法要求投保人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另根据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就有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新交法生效后实施的是“无责赔付”的原则,在权利、义务、责任上与旧的规定存在差别,就应及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作出符合法律的调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称,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舒樟华、吴金花医疗费11333.8元,丧葬费10426.5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52元,护理费59.52元,住宿费80元,合计285928.34元。2、王胜元、叶祥富应赔偿舒樟华、吴金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已付的25000元,余款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舒樟华、吴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共计73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胜元、叶祥富负担63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05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嵊民一初字第3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原判中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更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平保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所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无此机构故原判所列当事人错误、程序不当;上诉人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判适用交安法错误;原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原判不计被保险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100%赔偿错误,即使要保险公司赔偿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樟华、吴金花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胜元、叶祥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舒樟华、吴金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胜元驾驶法定车主为被上诉人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与受害人舒益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舒樟华、吴金花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之保险期限内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认定由绍兴平保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绍兴平保上诉提出原判所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无此机构故原判所列当事人错误、程序不当的理由,因一审中上诉人是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的,原判列被告的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确系笔误且已在判决作出后进行了补正,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绍兴平保提出上诉人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判适用交安法错误的抗辩,虽本案讼涉之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未明确为强制责任保险,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从目前本省该险种实施的现状分析该险种实际上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讼涉事故发生于2004年7月14日,故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绍兴平保提出原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故原判适用该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绍兴平保提出原判不计被保险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100%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舒樟华、吴金花依直接请求权要求绍兴平保承担民事责任,故绍兴平保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受害人舒益民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原判在责任限额内判令绍兴平保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到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王胜元较之非机动车驾驶人舒益民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宜以二八开确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对绍兴平保提出即使要保险公司赔偿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诸暨市中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4)嵊民一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嵊州市人民法院(2004)嵊民一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舒樟华、吴金花医疗费11333.8元,丧葬费10426.5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52元,护理费59.52元,住宿费80元,合计285928.34元”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舒樟华、吴金花医疗费11333.8元、丧葬费10426.5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52元、护理费59.52元、住宿费8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85928.34元的80%计人民币228742.67元。二审诉讼费用7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856元,被上诉人舒樟华、吴金花负担1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柴凌凌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