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5-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昱,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与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原、被告领养一女,名叫沈佳莹。婚后,原告疏于关心家庭,未尽丈夫责任,而且态度暴躁,夫妻感情恶化,以至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收养女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年籍、住址等情况。2、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牢固,并非破裂。被告从事餐饮业工作,经常加班,并非游手好闲。目前,被告患有××,原告应予照料,不应该置之不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举证门诊病历复印件11页、嘉善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复印件4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2份、以及原告的就医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患有××,一直在治疗;以及尽丈夫义务,陪同原告看病的事实。被告并向本院举证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因治病及维持家庭生活,向他人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表示不得而知。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所举病历、就医收据,也是有效证据,可以据以证明本案事实;但其所举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5月,原、被告通过福利院领养一女,名叫沈佳莹,现年2虚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患有××,不能正常工作,夫妻经济拮据。由此,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尽管时有争吵,但以目前证据观之,皆因家庭琐事,尚无原则性的问题。如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恤,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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