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5-03-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某乙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锦荣。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二人自幼相识。1993年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黄某丙,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庭审后被告已将小孩交由原告接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1月,被告因故发生车祸,造成被告身体受损。期间原告也尽到了照顾义务。在此后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举止等方面不合而产生争执,使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无明显改善。2003年8月16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性格、举止等方面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妥善,因被告身体残疾,并经原告同意,抚养费由原告单独负担。因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意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财产,故无应处理的财产内容。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和原告的收入、财产情况,原告亦同意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乙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黄某乙承担全部抚养费;三、原告黄某乙补偿给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生儿子自上诉人因出车祸致残后,一直随祖父母生活,有一定的养育感情基础,而被上诉人有很长时间在外,去向不明。从抚养条件看,上诉人虽身有残疾,但上诉人的父母健在,且家庭各方面条件比被上诉人要好,同时也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小孩。因上诉人系残疾人,无再结婚的条件,儿子留在身边有个照应。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审认定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遭车祸后,多次治疗,化去医疗费近30万元,这些医疗费用都由上诉人的父亲及兄弟支付,所付费用应属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部分医疗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因遗弃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按原审判决小孩归被上诉人抚养教育是对的,被上诉人不同意将小孩判归上诉人抚养。但现在二审中考虑到上诉人强烈要求及其上诉人父母愿意帮助抚养小孩之原因,同意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教育,并愿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付至小孩成人止。双方并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因车祸花费的医疗费,并不是债务。被上诉人没有遗弃上诉人,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遗弃其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父母要求帮助上诉人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的申请书及黄某丙要求跟其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双方婚生子由其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每月抚养教育费最低200元为妥的理由。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父母一起帮助上诉人抚养婚生子表示同意,且愿意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每月200元。另,上诉人提供二份其住院医疗费收据遗失查询证明,以证明出车祸所花医疗费已成为债务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车祸是给老板打工时所发生的,属工伤,这些医疗费用收据不能证明是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住院医疗费收据遗失查询证明不是二审中法律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系共同债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同意双方婚生子黄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教育,并愿承担上诉人提出的小孩抚养教育费每月200元,付至小孩成人止,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的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都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审中,因上诉人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教育之诉请强烈,且又提供其父母亲愿意帮助其抚养小孩之申请书,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教育,并愿承担上诉人提出的每月200元的抚养教育费付至小孩成人止,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之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遗弃上诉人赔偿损失责任之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该损害赔偿请求,二审中又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在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但由于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小孩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同意作相应调整,故本院对小孩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的判决事项作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二、变更第二项为双方所生子黄侯乔由黄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由黄某乙在每月月底支付给黄某甲每月小孩抚养教育费200元,从2005年3月份起付至小孩成人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胡云水审 判 员  娄岳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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