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5-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石金香、王土良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石金香,王土良,吴初娟,吕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祝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燕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土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初娟。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培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原审原告石金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平保)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0日宣告的(2004)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8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2月1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平保之委托代理人梁燕贵、王新法、被上诉人王土良、吴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植、被上诉人吕伟明之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石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7月2日,被告吕伟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D36**号轿车,从青山工业区驶往兔羊毛衫市场。15时40分,途经104线1607KM+50M马大王路口地方,与从右向左横过道路的王应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应平重伤,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和本院法医鉴定,王应平被车撞伤头部及颈部,被致成脑挫伤、脑疝形成、右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面部撕脱伤、失血性休克。王应平因伤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8986.86元。另外,花去法医鉴定费3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伟明已给付三原告人民币42000元及为王应平垫付医疗门诊费3686.8元。因王应平是原告王土良、吴初娟的独生儿子,是原告石金香的孙子,由于王应平的死亡,给一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特别是对王应平的父母王土良、吴初娟打击更大,由于过度伤心及劳累,身体一天不如一天,现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应平与吕伟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吕伟明于2003年8月1日在平保杭州分公司绍兴支公司新昌办事处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并签了保险单,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2日0时起至2004年8月1日24时止。另特别约定第三者险免陪率为0。2004年9月17日经登记成立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上述事实,由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诊断证明书、住院专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血发票、尸体报告、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小将镇中心卫生院旧坞分院证明、小将镇平山村委、小将镇政府、小将派出所联合盖印的证明书、新法医审(2004)160号赔偿费用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专用发票9张、用血发票1张、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定损报告单、配件询价单、保单抄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三原告以被告吕伟明违反交通法规,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直接造成王应平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吕伟明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害人王应平行为确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且被告吕伟明已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但被告吕伟明是机动车的驾驶员,其理应对道路交通的安全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王应平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石金香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故其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应列为被抚养对象。王应平年轻亡故,势必给其父母等亲属带来更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的,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另外,因王应平是独生子女,其死亡后势必给其父母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原告王土良、吴初娟均为农民,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其身体和年龄状况,均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本院确定两原告为被抚养对象。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医鉴定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确定因王应平死亡给原告王土良、吴初娟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986.86元、误工费120元(8×15)、护理费240元(8×2×15)、交通费850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5431×20)、丧葬费10426.5元(20853×1/2)、被扶养人生活费85740元(4287×1/2×20×2)、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285283.3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手机等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吕伟明赔偿80%,原告王土良、吴初娟自行负担20%。被告平保新昌支公司关于不应由其直接赔偿的辩解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吕伟明投保的时间是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故平保新昌支公司只需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吕伟明应承担部分损失(精神抚慰金除外),超过限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项部分由被告吕伟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王应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额(指物质部分)的80%即人民币196226.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土良、吴初娟;2、被告吕伟明赔偿给原告王土良、吴初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000元。已付及垫付部分费用予以扣除;3、驳回原告石金香要求被告吕伟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新昌平保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03年8月1日吕伟明向上诉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不等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强制保险故原判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错误;从理论层面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公司目前尚不能是被告;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上诉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情况下才可能,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侵权人才产生赔偿义务,从法律关系上讲保险人不可能有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为丧失劳动能力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原判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却对原被告过错责任判决为80%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土良、吴初娟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承担直接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判确认二被上诉人劳动能力具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伟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能排除该法的适用,吕伟明发生的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石金香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吕伟明驾驶其本人的机动车与受害人王应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土良、吴初娟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在吕伟明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之保险期限内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新昌平保赔偿王土良、吴初娟196226.68元并无不当。新昌平保提出2003年8月1日吕伟明向上诉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不等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强制保险故原判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错误,虽本案讼涉之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字面上确属不同,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之性质系责任保险且从目前本省该险种实施的现状分析该险种系实质上的强制保险,故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新昌平保提出从理论层面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公司目前尚不能是被告之上诉理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新昌平保提出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上诉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情况下才可能,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侵权人才产生赔偿义务,从法律关系上讲保险人不可能有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新昌平保提出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为丧失劳动能力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之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且原判对王土良、吴初娟劳动能力之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新昌平保还提出原判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却对原被告过错责任判决为80%不当之上诉理由,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系对事故责任之认定,原判将其作为事故责任之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吕伟明较之非机动车驾驶人王应平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判以二八开确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石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7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柴凌凌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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