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5-03-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马学勉与绍兴市中博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博建设有限公司,马学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博建设有限公司。虞市百官街道舜江东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宋庆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勉,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幢***室。上诉人绍兴市中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学勉返还证书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春,被上诉人马学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原告马学勉受聘到中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参加并通过了浙江省建设厅组织的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及园林绿化材料员考试。2004年6月30日,马学勉领取了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证书和工作手册、园林绿化材料员证书。为方便被告中博公司工程招投标,上述证书、手册均由被告中博公司保管。2004年11月,原告以其已与被告中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博公司归还其个人的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证书和工作手册(编号为浙园31044061198)、园林绿化材料员证书(编号为330450330400130)各一本,并要求被告为上述证书的变更提供便利。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经被告同意参加并通过由浙江省建设厅组织的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资格及园林绿化材料员考试,取得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工作手册、园林绿化材料员证,是职能部门对原告具备项目经理、材料员资格的认可,而非直接对被告的认可,被告不得扣留。原告要求返还由被告保管的上述证书,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依法解除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根据有关调动变更应先由“调出企业出具与该项目经理解除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虽于2004年10月15日不再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尚未依法解除前,请求被告为其调动变更提供必要之便利,与上述规定不符,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建设厅建政办发(2004)248号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博公司返还给原告马学勉编号为浙园31044061198的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证书和工作手册、编号为330450330400130的园林绿化材料员证书原件各一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学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学勉系受公司选派委托培养参加上述二类考试,其在带薪培训期间的培训费和住宿费用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全部由公司支付,马学勉取得的资格证书不单是中博公司申报企业资质及开展正常经营所需的必备条件,也是公司的无形资产,不是马学勉的个人行为;浙江省建设厅自组织各类项目经理及管理员岗位资格培训以来,一直是施工单位组织并由公司进行申报,个人如要参加也必须挂靠公司才能参加培训并由公司进行申报。中博公司在选送原告和其他员工进行资格培训的同时,还为其申报并取得了上述二类资格证书,故上述二类资格证书应认定为中博公司所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马学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学勉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经公司同意参加园林绿化项目经理和材料员资格考试,所取得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工作手册,应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中博公司应当将有关的证书和手册返还给被上诉人本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因为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假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只是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中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马学勉对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已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学勉虽对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不应列入二审审查的范围。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口头达成调解协议,但后因上诉人中博公司拒绝签收调解书致调解未成。本案二审中的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马学勉领取的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证书和工作手册、园林绿化材料员证书是否属马学勉个人所有,上诉人中博公司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学勉在工作期间,经上诉人中博公司同意参加并通过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及园林绿化材料员考试,而后领取的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证书和工作手册、园林绿化材料员证书,应认定为是相关职能部门对马学勉个人资格的认可。上诉人中博公司提出上述证书、手册应属公司所有并保管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被上诉人马学勉要求上诉人中博公司返还上述证书、手册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中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胡云水审 判 员  娄岳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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