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化名李建伟,农民。200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1月2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曹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顾聪嵘家,用手拎、撬锁、搭线方法窃得停放在一楼的黄色三泰阳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顾聪嵘陈述,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3日起至200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