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魏某甲、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绰号魏五,农民。200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乙,绰号魏四,农民。200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魏某乙对部分犯罪事实予���否认,经本院决定,改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0月24日、11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伙同宋金国(在逃)经事先合谋,先后两次乘坐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从停在路边的桑塔纳轿车内,共窃得手提电脑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545元)、女式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650元,后四人在第二次实施盗窃后乘车逃跑在至善江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赃款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费卫东、沈庆红���证人张某、宋某的陈述,同案犯宋金国的交代,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购买电脑的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共同犯罪,期间或实施盗窃,或负责望风,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9650元,数额均属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指控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乙在其与宋金国第一次实施盗窃时,两人均在车上,不在盗窃现场,两人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且事先也不知情。被告人刘某辩解认为,第一��盗窃时,其没有望风,事先也不知情,对起诉指控的第二次盗窃事实没有实质异议。被告人魏某乙辩解认为,对起诉指控其在第一次盗窃时进行望风有异议,认为其事先并不知情,之后也一直在车上,没有参与盗窃,对起诉指控的第二次盗窃事实没有实质异议,但认为去之前也没人跟他商量。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伙同宋金国(在逃)经事先合谋,乘坐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西塘镇,由被告人刘某、魏某乙接应,被告人魏某甲和宋金国采用锯条开轿车车锁的方法,从费卫东停在该镇邮电路银杏树处路南侧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窃得手提电脑包一只(内有银灰色NEC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545元。200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伙同宋金国经事先合谋,乘坐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西塘镇,由被告人刘某、魏某乙或望风或接应,被告人魏某甲和宋金国采用锯条开轿车车锁的方法,从沈庆红停在该镇胥塘桥东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窃得女式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元)。后四人乘车逃至善江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赃款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费卫东的证言以及购物发票,证实其物品被盗发生的时间、车辆停泊的地点、物品放置的位置、被盗物品的品名和当初购置时的价格等事实;2、失主沈庆红的证言,证实其物品的时间、车辆停泊的地点、物品放置的位置、包内钱款的数量和包内物件等事实;3、宋某的证言,证实目击2004年10月28日中午,看见案发现场有一穿黑衣的中年男子在被盗物品��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徘徊,后有一辆车牌号为浙F×××××面包车慢速行驶至该轿车旁,并有一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又出现在轿车旁,之后在听到轿车关门声后,深色衣服男子夹着一样东西上了面包车乘车离去的有关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两次送上述被告人到西塘,并按被告人的要求在镇上沿街几处地点接送各被告人的事实,同时证实两次到了西塘后,三被告人均前后下车的相关案件事实,并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系乘坐其车的人员系本案各被告人的事实;5、同案犯宋金国的供述,其供述两次伙同上述被告人分别盗窃两辆黑色桑塔纳车内的笔记本电脑和黄色皮包内110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上述各被告人实施盗窃前经过了事先商量的事实;6、提取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电���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已发还失主费卫东,以及从同案犯宋金国处扣押的钱款已发还失主沈庆红人民币110元的事实;7、证明上述事实的还有经当庭质证的各被告人的如下供述。1)被告人魏某甲的多份供述,其中于2004年10月28日在嘉善县西塘派出所供述道:四人曾在魏某乙的租房内进行过商量,“他们也同意到西塘试试,看能(否)搞到钱”,其在2004年10月29日在嘉善县看守所供述道:“后来,我、魏某乙、宋金国、刘某商量过这事(指去西塘盗窃),我们大家都同意”,该供述能够证实四人在第一次盗窃前进行了预谋。2)被告人刘某的多份供述,其中于2004年10月29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当公安机关人员问到他在第一次盗窃前是否知道时,也作过如下供述:“就是第一次到西塘来偷东西之前,我、宋金国、魏四、魏五四人在魏家兄弟的��房商量好,准备到西塘去偷东西,并讲好偷到现金四人平分,偷到东西的话,随便给谁。”该供述能够证实其曾经参与过盗窃前的预谋。3)被告人魏某乙的多份供述,其中于2004年10月29日在看守所也曾供述道:“第一次是在200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们四人叫了一辆汽车到西塘,在岔路口下车后,宋金国提出来要撬车门盗窃,我们同意。”该供述同样表明其是知道去西塘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和相关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的还有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认为,刘某、魏某乙在第一次到西塘盗窃时,两人事先均不知情的辩解,本院认为,从上述所列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表明,三被告人与宋金国在去西塘盗窃前事先进行了商量,并能够与同案犯宋金国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各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魏某乙关于其没有望风、没有直接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在合谋共同盗窃的既遂案件中,其他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施,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联系本案,各被告人事先均有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之后由宋金国和被告人魏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而被告人刘某、魏某乙或是在旁望风,或是在车上接应,均是整个盗窃活动的参与者,应当认定为共同盗窃,故上述各被告人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刘某、魏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共同犯罪,期间或实施盗窃,或负责望风,或负责接应,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9650元,数额均属���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和宋金国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魏某乙起辅助和从属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魏某乙认罪态度较差,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盗窃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