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225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与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徐军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吴民二初字第0225号原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浜市南岗区赣水路28号地王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徐军,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