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浔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法定代表人张小芳,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小玲,系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一平,系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了(2005)绍经初字第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5)绍经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2月2日作出了(2005)绍中民二终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给其30s人造绵纱10吨,每吨价格为19,900元,总计货款199,000元,同时原告也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收货后未与原告结算该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9,000元。原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4年11月22日由被告签收的出库单及价税合计为199,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供给被告30s人造绵纱10吨,总计价值199,000元且已开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所供的价值199,000元的30s人造绵纱10吨及相应发票事实,但因原告以前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故对该批棉纱款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2日由安徽铜陵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前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2004年10月29日由安徽铜陵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坯布抽查原始记录表一份,证明事实同证据1;3、2004年12月2日、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二封,以证明被告已就发现的棉纱质量问题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处理但原告未予理睬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出库单及发票,经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经质证认为,被告所主张的系原告以前所供棉纱的质量问题,与本案讼争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递交的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出库单及发票,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三组证据,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对象与本案双方讼争的事实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给其30s人造绵纱10吨,每吨价格为19,900元,总计货款199,000元,同时原告也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收货后以原告以前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该货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04年11月22日该次棉纱买卖中的出卖方,在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以前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2004年11月22日所交易货物货款的抗辩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东方绢麻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货款19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7,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