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5-03-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古纤道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团结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古纤道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团结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浙江古纤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法定代表人施王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团结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高加良,经理。原告浙江古纤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团结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古纤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团结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古纤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计货款14,38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加良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在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9月15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杭州萧山团结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该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团结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古纤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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