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某甲、周某与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周某,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周某为与被告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周某诉称,两原告婚后不育,于1965年收养被告陈某乙。被告成年后,未尽赡养义务,于198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诉请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现存收养关系的事实。2,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83年离家后下落不明。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均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成年养子,对无劳动能力的养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本案被告长期外出未归,不尽赡养义务,据此,应认定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周某与被告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