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与绍兴县新星服装厂、沈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绍兴县新星服装厂,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沈国兴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负责人:沈达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投资人:许中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原审被告:沈国兴。。上诉人绍兴县新星服装厂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原审被告沈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新星服装厂的负责人沈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上诉人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的投资人许中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以原告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为协议的乙方,第二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为协议的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做单面绒关供给甲方,单面绒的品种为7种(由甲方提供大样),成品克重量���340克,门幅净150CM,价格为16.50元/每公斤,数量为37274.2公斤,具体数量按实际结算,协议标的总额为人民币615024.3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预付100000元,在2003年11月5日付200000元,同年11月10日付10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20日前付清。协议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加盖了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公章,甲方的经手人为第二被告的企业负责人沈达龙和第一被告沈国兴,乙方的经手人为原告的企业负责人许中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第二被告定做单面绒,并于200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分批供给第二被告单面绒36159.5公斤,其中14159.5公斤由第一被告沈国兴签收,两被告收货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第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第二被告才于2004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同年9月30日支付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余款356631.75元拖欠不付。原告曾于2004年10月12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第二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诉请判令其支付货款356631.75元。因第二被告否认第一被告沈国兴系其经办人,故绍兴县人民法院对第二被告认欠的部分先行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2004)绍经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即由第二被告在200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123000元,其余部分的货款233631.75元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33631.75元应在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11日判决日止,共逾期38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889.1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2003��10月29日的购销协议,经两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供货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在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第二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作为损失的赔偿,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违约人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少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协议载明的当事人仅为甲、乙两方,协议的内容是由乙方供货给甲方,协议的份数亦为一式二份,且第二被告收取���货物是协议标的物,故该协议应认定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行为,被告沈国兴经手的货款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货款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协议,第一被告系独立的一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经营证据不足,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共同清偿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于2005年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应偿付给原告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欠货款233631.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2516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84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8134元,由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绍兴县新星服装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时,由于绍兴市丰利制衣厂亦需要同一规格、同一品种的布,在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了购货协议,因绍兴市丰利制衣厂经办人沈国兴没有携带公章,就在上诉人旁边签署了沈国兴的名字,该协议应认为是三方共同订立,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款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将沈国兴以绍兴市丰利制衣厂名义收取的货款强加于上诉人头上,要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当事人是甲、乙两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内容是乙方供货给甲方,协议一式两份,且协议上盖章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认定协议是��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而沈国兴经手的货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出协议系三方签订,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沈国兴签名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绍兴县新星服装厂的还是自己独立的买卖行为,从该协议书载明的当事人看,甲方为上诉人绍兴县新星服装厂,乙方为被上诉人绍兴县马鞍裕龙针织厂,协议落款所加盖的公章亦系甲、乙两方;从协议表明的内容看,也是甲、乙双方履行协议内容,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沈国兴收取的货物应认为是代表上诉人收取,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上诉人诉称沈国兴是绍兴市丰利制衣厂经办人,协议属三方共同签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新星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