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杭州诗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江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杭州诗婷化妆品有限公司,江通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杭州诗婷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翠玉。委托代理人温玉鸿。被告江通。原告杭州诗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婷公司)为与被告江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玉鸿、被告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补贴5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然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上劳仲案字(2004)第59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定内容是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书,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辩称,被告2002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当初只有1000元的工资,500元的补贴是以后才有的,2004年10月离开公司,要求支持仲裁的裁决书。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仲裁程序,并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2、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离开公司的时间。被告向本院递交合同定向书一份,证明被告并非2003年1月进入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缺少具体的考绩记录相佐证,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员工身份,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于2004年10月离开单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月1000元,补贴500元。被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故被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委于2005年1月18日出具上劳仲案字(2004)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2年5月至劳动关系终止前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裁决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由其自行缴纳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进入单位及离开单位的时间,以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仅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判,并不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支持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诗婷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被告江通按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补缴2002年5月至200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江通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